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8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80号
罪犯赵东南,男,1994年1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以(2012)南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东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赵东南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5月30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携带抢劫工具尖刀、面具,驾车窜至本市南关区永吉街馨巢宾馆,抢劫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并致一人轻微伤。长春市绿园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同意社区矫正。其母亲具保。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结伙持刀,蒙面,驾车抢劫宾馆营业款,并致人轻微伤,社会危害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东南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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