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修磊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94号

罪犯修磊,男,1993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以(2011)南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修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修磊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5月7日,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在长春市南关区一超市内持刀抢劫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200元、项链、戒指、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下半年各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6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修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有预谋伙同他人,持刀,于深夜抢劫超市内的被害人,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修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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