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06号
罪犯袁洪光,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以(2009)蛟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洪光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4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袁洪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6年8月4日,在蛟河市天岗镇梦金洲宾馆按摩时采取打耳光、掐脖子及语言相威胁强行与按摩师发生性关系,后又将被害人的金项链、金戒指及手机抢走,价值人民币2936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9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7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月消费人民币112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袁洪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犯数罪,又有劣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洪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