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04号
罪犯李广伟,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以(2011)船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广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9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广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出狱后于2011年3月间,分两次持铁锯和螺丝刀殴打、恐吓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2000元;又于2010年8月21日晚,在吉林市船营区远大村被害人家盗走银行卡并提取现金4000元。曾因流氓罪1997年3月被劳动教养三年;犯奸淫幼女罪,于2000年8月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9年5月刑满释放。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2次,获得考核积分27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广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为累犯,又犯数罪,社会危害极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广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