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75号
罪犯刘福江,男,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以(2012)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福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福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4月29日22时许,伙同他人在白山市浑江区抢劫被害人,手机及现金,款物总价值人民币106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迫缴,返还被害人。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6月i2日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00.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福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福江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