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68号
罪犯刘传波,男,1976年7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以(2007)辽西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传波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3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传波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10月至2007年1月期间,在辽源市等地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2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3290元。参与抢劫1起,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参与抢夺1起,价值人民币600余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0分。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人民币5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传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是累犯,又犯数罪,主观恶意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传波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