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范吉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4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03号

罪犯范吉胜,男,1968年4月24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以(2010)集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吉胜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范吉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7月至2009年11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在辽、吉两省多次盗窃耕牛及摩托车并销赃。共作案8起,价值人民币3223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1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范吉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盗窃次数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吉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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