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高飞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46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1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高飞,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以(2011)磐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高飞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5月27日,在磐石市石咀镇伙同他人盗窃天然林柞树50棵,价值47.5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下半年获得奖励和表扬各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8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1500元,在监月消费49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盗窃数额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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