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宫越天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4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36号

罪犯宫越天,男,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绿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宫越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以(2009)长刑终字第4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宫越天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6月以帮助他人找工作为由,先后骗取他人钱财两次。共计7万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0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10000元,在监月消费2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宫越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赃款未返还,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宫越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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