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忠剑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4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60号

罪犯王忠剑,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3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忠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本人上诉后又撤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以(2009)二中刑终字第412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6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忠剑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4年5、6月间,在北京市利用担任北京顺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55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获得奖励3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1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忠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侵占数额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忠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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