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车德祥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46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1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车德祥,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以(2011)吉丰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车德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车德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至2009年间,在担任吉林市社保局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98728元。案发后部分返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2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2000元,在监月消费42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车德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身为国家公职人员以身试法,贪污数额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车德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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