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4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月25日23时40分许,酒后驾驶吉AAR200号捷达牌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惠公路桥桥面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汽车分别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振宇驾驶的吉AZ0028号捷达牌出租车及田丰驾驶的吉AY3189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46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及其能够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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