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9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龙凤村西龙凤屯。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4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三义胡同矮人烧烤店门前,无故殴打被害人曹某某、毛某。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第1胸椎棘突线状骨折,构成轻伤,十级伤残;毛某头部及右小腿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