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17号
罪犯刘亚洲,男,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以(2009)桦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亚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4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亚洲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9月20日至10月13日间,伙同他人在桦甸市入室盗窃现金、首饰、手表、香烟等19起,价值4万余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奖励3次,获得考核积分251.5分。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盗窃次数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亚洲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