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4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于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西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于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军,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黄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高某伙同一名被称作“张某”(另案处理)的男子,于2013年10月12日1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凯撒浴宫内,趁无人之机,由刘某、高某二人负责望风,“张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更衣箱内拎包中的人民币45900元盗走。后三人先后离开现场。案发后,刘某家属返还给李相国人民币8900元,高某家属返还给李某某人民币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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