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金朋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45

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3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金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金朋于2013年8月26日1时许,驾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与繁荣路交汇处,看见行人刘海鹤后,撕扯刘海鹤让其上车,刘海鹤不同意,拨打电话将其丈夫张帅找来。被害人张帅到现场后被告人姚金朋躲回车内,打电话说有人砸其车,将高学文、申怀东和孙慧章找来后,四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张帅。张帅的弟弟张迪也来到现场,四人对张帅、张迪进行殴打,被告人姚金朋用脚将被害人张帅左眼眶踢伤,用砖头将被害人张迪头部打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帅左眶骨骨折已构成轻伤,符合伤残十级,张迪头部外伤己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金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吉林省医院病历、车辆照片、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张帅、张迪陈述、证人证人刘海鹤、孙慧章、申怀东、高学文证言、被告人姚金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金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金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姚金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金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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