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一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新宇,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磐石市。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援助辩护人祝春雷,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新宇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磊、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新宇及援助辩护人祝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新宇自述,其在吉林省长春监狱生产区二楼一监区车间劳动时,因感觉余刑过长,心里压抑,遂产生在该车间放火泄愤的想法。2014年4月14日18时许,在该车间劳动结束后,谭新宇佯装与其他服刑人员陆续走出车间,当其走到车间门口附近时,返回车间内缝纫区自己工作的案台处,从机台下取出打火机,并从案台下箱子里取出报纸,后走到车间包装区的中间位置,用打火机点燃报纸,将燃烧的报纸投入装有商标的纸壳箱里。而后,谭新宇返回服刑人员队列中,后回到监舍。数分钟后,监狱值班民警在该车间检查时发现火情,并及时组织人员将火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新宇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新宇无辩解。
援助辩护人祝春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新宇此次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新宇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改造期间,因感觉余刑过长,心里压抑,产生在监狱车间放火泄愤的想法。2014年4月14日18时许,谭新宇在监狱生产区二楼一监区车间劳动结束后,佯装与其他服刑人员陆续走出车间,谭新宇走到车间门口附近后,返回车间,到缝纫区自己工作的案台下取出打火机及报纸,后走到车间包装区的中间位置,用打火机点燃报纸投入装有商标的纸壳箱里,离开现场。数分钟后,监狱值班民警在该车间检查时发现火情,并及时组织人员将火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监狱侦查人员通过现场监控录像,发现谭新宇有作案嫌疑,经讯问,谭新宇供认了放火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狱内发案登记表、狱内破案登记表等材料记载:2014年4月14日,长春监狱侦查科接民警报案称一监区车间发生火灾,初步判定火灾系有人故意放火造成,经排查及现场监控录像发现,谭新宇有作案嫌疑,经讯问,谭新宇供认了放火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记载:现场位于长春监狱生产区一监区车间的包装区。现场发现被烧过的纸壳箱及裤子标签,周围有大量成品裤子及纸箱等易燃物品。侦查人员在现场附近的一垃圾箱内提取一个打火机。
3、辨认笔录记载:谭新宇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截图进行辨认,确认图中的人就是自己。
4、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谭新宇放火的过程。
5、指认笔录及照片记载:案发后谭新宇指认长春监狱生产区一监区是其放火地点,监狱院内的垃圾桶是其丢弃打火机的地点。
6、经当庭出示物证打火机照片,谭新宇确认照片中的打火机是其作案工具。
7、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记载:谭新宇患有神经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长春监狱罪犯档案记载:被告人谭新宇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尚未减刑。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9、证人证言:(1)郭某证言:大约十天前,谭新宇在生产车间向我借了一张报纸,一直没还我。(2)马某、周某证言:2014年4月14日晚上,我们收工走时听见犯人喊二楼着火了,到楼上后看见在包装区中间部位的很多包装箱着火了,里边装有成品裤子,散放在纸壳箱边的做裤子的裤标也着了。我们跟着民警用灭火器灭火。(3)赵某证言: 2014年4月14日晚上收工时,我最早出来的,我出来大约1分钟后万某出来了,再过1分多钟谭新宇出来的。(4)万某证言: 2014年4月14日晚上收工时,我从监区出来,大约1分钟后谭新宇出来了。
10、被告人谭新宇供述:我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于2012年12月31日送到长春市监狱。2014年4月14日,我心情不好,觉得刑期太长,心理压抑,就突然冒出放火的想法。晚上6点多收工时,我从机台下来,假装和犯人一起往外走,走了不远就返回机台,弯腰从地上的箱子里拿出一张报纸,从机台下取出打火机,走到不远的包装区域中间位置,将报纸点燃放入装有商标的纸壳箱后跑出监区到楼下集合。打火机是我在车间厕所捡的,报纸是从同监区服刑人员郭某那拿来的。我放火是因为我对社会不满,想报复社会。
上述证据,被告人谭新宇及援助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新宇在长春监狱车间内放火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谭新宇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新宇为泄私愤在存放有大量易燃物品的车间放火,虽因发现及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谭新宇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深,应依法惩处并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
援助辩护人提出的谭新宇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谭新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新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陶 铮
代理审判员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孙良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季 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