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4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大义,男,1953年7月10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诈骗罪,于1983年10月1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大义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艳、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大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大义谎称自己叫路显林于2011年7月,以能把鲁某甲关押在看守所的儿子李某某办出来为由,多次在鲁某乙(鲁某甲的哥哥)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邓家屯的家中骗取人民币4.4万元。

被告人段大义于上述事件后,以能帮助鲁某乙的孙子鲁某丙办理工作为由,骗取鲁某乙人民币1.3万元。

被告人段大义于2012年1月20日,以能为鲁某乙承包到司法局地下车库工程,需要用钱打点司法局领导为由,骗取鲁某乙人民币7.3万元。

综上,被告人段大义诈骗三起,共计人民币13万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大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大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大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段大义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大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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