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4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因其妹妹丛某某与代某甲产生矛盾,于2011年8月15日19时许来到长春市南关区交通小区门前,与代某甲的父亲代某乙及其丈夫王某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丛某将被害人王某鼻梁骨打折,将被害人代某乙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符合伤残十级;代某乙面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丛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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