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司机,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酒后于2013年10月1日19时25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肯德基北国之春餐厅,因与身为服务员的妻子黄某发生纠纷,后该人将二楼卫生间的镜子用灭火器砸碎,致灭火器爆裂,又将二楼富士华眼镜店的门玻璃破碎,一楼点餐台上的收银机全部扔到地上,被毁坏财物共价值1315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肯德基北国之春餐厅和重庆路富士华眼镜店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鉴定意见、物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寻衅滋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