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4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媛、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0月31日1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与三道街交汇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车内当场收缴毒品19.72克。经鉴定,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杨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罪再犯,又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并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罪再犯】、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已羁押27天,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本次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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