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河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河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艳、刘玲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13时许,经预谋后来到长春市南关区南部新城B区4栋1门,确认601室无人后,由被告人肖某某用事先在互联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了601室的房门入室盗窃,被告人曾某某负责在门外望风。被告人肖某某在室内正欲实施盗窃时,听见门外有脚步声,匆忙离开案发现场,逃跑至五、六楼之间缓台时,被被害人于某某当场抓获,后巡逻民警接警,在小区里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物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二0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