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81号
被告人马焱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 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宫勋,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焱及其辩护人宫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炎于2013年11月21日2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与大经路交汇处,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张博一袋冰毒和一粒麻古。
被告人马焱于2013年11月22日中午,在长春市南关区清明街新天地超市附近准备再次卖给张博毒品时,被警察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冰毒一袋,麻古一粒。
综上,被告人马炎共计贩卖冰毒0.75克,冰毒片(麻古)0.18克。经鉴定,送检张博,马焱携带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成分,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收缴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及证人张博、胡冰的证言、被告人马焱的供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焱明知是毒品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焱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马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