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国彪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4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9年6月2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彪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彪于2014年l月l8日18时

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路东大桥小国抻面后侧胡同一联合缴费店内,持刀抢劫,被店内人员和群众制服,抢劫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彪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岩、孙桂荣陈述、证人段琼证言、被告人吴国彪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凶器照片、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国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吴国彪在实施劫取财物的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一)【抢劫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国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7 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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