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4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1时5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民安路“25小时宾馆”内,利用万能房卡进入406号房间,盗窃被害人雷璐璐人民币107元及被害人张馨予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800元、会员卡、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赃物及部分赃款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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