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4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于2013年12月25日晚21时许,酒后驾驶长城牌小型客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大路时,当场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汤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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