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雷,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职工,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2委。现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职工宿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雷2013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酒后驾驶吉AL1119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三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大马路交汇处时与吉AWE099号轿车相撞,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田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事故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田雷系初犯且事故已和解,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剑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振霆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