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42

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于松原市 ,汉族,初中文化,无文化,住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一路平房,户籍所在地: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和平村小窑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预谋盗窃并购买弹弓、钢珠等作案工具,于2014年2月11日凌晨,二人窜至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金帝KTV楼后,用弹弓将被害人孟祥瑞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牌照为吉AZZO67的帝豪轿车玻璃打碎,从车中盗走一件羽绒服, 价值人民币283元:一个稻草人钱包,价值人民币75元;二人随后又在长春市南关区西四五小区8栋楼下,用弹弓将被害人朱胜迪停放在此处一台牌照号为吉APR253黑色迈腾车右前门玻璃打碎,从该车中盗走一把丰田智能车钥匙,价值1941元;一个车门遥控器,价值人民币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通告、车辆维修报价单、指认现场笔录、损坏车辆及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孟祥瑞、朱胜迪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盗窃 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 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忠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