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 1973年6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 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长春市南关区二三小区9栋4门502室。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199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0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媛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23时, 在长春市南关区二三小区9栋4门502室,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保林贩卖冰毒1.14克,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赃款被收缴。经鉴定,从送检的样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等书证、涉案毒品照片、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及证人张保林证言、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