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1953年6月21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
诉讼代理人曲彦宝,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1977年10月15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女,1980年7月21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
诉讼代理人曲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刚,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
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支明媛,该公司员工。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姚某某、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彦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敏,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支明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9日18时许,驾驶吉A19W4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南湖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华远路交汇处时,将骑自行车横过南湖中街的被害人姚某甲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并接受交警调查。同年11月19日被害人姚某甲在吉林省电力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姚某甲系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前、后制动均不合格。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姚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姚某某、姚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给其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72004.55元,误工费人民币3935.63元,护理费人民币136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0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7423.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00元,病历复印费用人民币617.50元,合计人民币914638.93元。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作为吉A19W4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人民币12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35711.14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现无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9日18时许,驾驶吉A19W4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南湖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华远路交汇处时,将骑自行车横过南湖中街的被害人姚某甲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并接受交警调查。同年11月19日被害人姚某甲在吉林省电力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姚某甲系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前、后制动均不合格。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姚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姚某甲出生于1955年3月22日。其与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有一子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姚某。被害人姚某甲伤后分别在吉林省前卫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省电力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19死亡。其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4004.55元,其中有被告人张某某支付12000元。被害人伤后误工费为人民币3935.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人民币127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650元、就医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人民币404160.8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19203.50元。病历复印费为人民币617.50元、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0000元。总计人民币736370.42元。
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A19W4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姚某某、姚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人民币272004.55元,误工费人民币3935.63元、护理费人民币127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50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19203.50元。病历复印费为人民币617.50元、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0000元。总计人民币736370.4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作为吉A19W4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0000元。余款616370.42元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80%即人民币493096.3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提出的给付其抚养费人民币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谭某某、姚某某、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姚某某、姚某各项经济损失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谭某某、姚某某、姚某人民币120000元后余额的80%,即人民币493096.34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姚某某、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效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