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4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伙同袁某、鄢某、王某、袁某(四人均已判决)、于某、刘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4月4日2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中心,无故对被害人闫某某、张某、钟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钟某带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一工地空房处又进行殴打并滞留4小时。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钟某、闫某某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3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均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 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效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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