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2014年2月17日23时许,酒后驾驶吉A266K1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南关区大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四道街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4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剑 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振霆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