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7年7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2013年12月23日18时许,酒后驾驶吉A980C5号灰色骊威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道街交汇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剑 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振霆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