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41

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4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白山市。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7月2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光、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以帮助任志(另案处理) 索要债务为由,伙同任志于2013年8月7日9时许,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将被害人陈洪君挟持至长春市,并于当日入住长春市南关区一克拉商务宾馆,2013年8月11日离开宾馆。 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为让被害人偿还债务辱骂被害人陈洪君,  任志用斧头将被害人陈洪君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外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任志挟持陈洪君前往白山市,林某某于当晚10时许,在白山市一宾馆内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宾馆结算账单、门诊手册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洪君陈述、证人常晓光证言及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且其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辱骂被害人,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非法拘禁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人民陪审员  胡秀杰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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