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寇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4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8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户籍所在地:德惠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盗窃,于2014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寇某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户籍所在地:德惠市。因盗窃,于2014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寇某某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于2014年2月20日19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南二胡同以买车为由,偷换被害人李某某白色报废的捷达车车钥匙,后被告人张某甲、寇某某来到现场,用偷换的车钥匙盗车无果,又租用出租车以牵引的方式将该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2366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寇某某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寇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8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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