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4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男,1982年7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

诉讼代理人王春丽、王坤,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景卫,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景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拙、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春丽、王坤、被告人李景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景卫于2013年7月14日2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鞋城5栋1门603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关某某发生争吵,后用菜刀将被害人关某某面部砍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面部外伤构成重伤,符合伤残八级。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景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景卫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李景卫赔偿因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24389.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1250.4元、住院费人民币17569.46元、误工费人民币13241.4元、护理费人民币132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美容治疗费人民币43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要求被告人李景卫承担原告人的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等相关诉讼费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放弃要求被告人李景卫承担原告人的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李景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景卫于2013年7月14日2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鞋城5栋1门603室内,因以前的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关某某发生争吵,后用菜刀将被害人关某某面部砍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面部外伤构成重伤,符合伤残八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在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天,护理人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因受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569.46元,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

(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景卫于1963年7月30日出生,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景卫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鞋城5栋1门603室的案发现场被南关区公安分局西五马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景卫指认其故意伤害犯罪现场的情况。

2、被害人关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20时10分左右,其到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鞋城5栋1门603室的丛某某家中,看到李景卫正和其舅舅丛某某喝酒,就也坐下了,因其前段时间与李景卫有债务纠纷,与李景卫发生争吵,后被李景卫用菜刀砍伤。

3、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6时多,其与关某某、李景卫在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鞋城5栋1门603室的家中喝酒,在喝酒期间,关某某与李景卫因事争吵起来,其将关某某劝了出去,后关某某又回到其家中。在其下楼买烟回来后,发现关某某的脸上流着血,李景卫在厨房里手里拿着菜刀。关某某告诉其是被李景卫砍伤的。

4、被告人李景卫供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2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鞋城5栋1门603室的丛某某家中喝酒,因其与关某某以前有债务纠纷,双方心情都不愉快,在丛某某下楼买烟时,其与关某某发生矛盾,用菜刀将关某某砍伤。

5、物证

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景卫砍伤被害人关某某所使用的工具情况。

6、鉴定意见

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2013]128-1号、128-2号,证实被害人关某某面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伤残八级。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7569.46元;

2、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小来顺碳火锅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月薪人民币3000元,其因伤于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1月末被停发工资;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在长春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天。

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

6、吉林铭医整形美容医院的顾客医疗手册,建议关某某进行疤痕修复,评估费用约三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景卫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人李景卫的供述与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景卫将被害人关某某砍伤的时间、地点及事发经过。证人丛某某证言能够佐证被告人李景卫将被害人关某某砍伤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亦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景卫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关某某提供的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小来顺碳火锅店的证明和吉林铭医整形美容医院顾客医疗手册载明的疤痕修复费用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提供的长春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人李景卫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合议庭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关某某提供的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小来顺碳火锅店的证明,因附带民事原告人关某某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合议庭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提供的吉林铭医整形美容医院的顾客医疗手册载明的疤痕修复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该手册不具有鉴定的作用,合议庭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景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景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景卫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景卫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景卫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569.46元一节,因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3241.4元一节,因证据不够充分,按照现有证据保护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共计3个月2天,按2012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月工资人民币2086.83元和平均日工资人民币95.95元计算,误工费应为人民币6452.39元; 对请求赔偿护理费人民币1328.1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一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一节,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因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依实际情况酌定予以支持人民币300元;对请求被告人承担原告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因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149、99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美容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景卫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景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即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景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149、99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二0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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