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镇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6日晚18时许,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南关区宝迪克公馆13楼C58室,容留吸毒人员孙某、赵某、张某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冰毒0.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又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月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