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在QQ群里发布能帮忙办理贷款的消息,将被害人严某骗至长春市,在南关区长春大街附近的“北朝鱼庄稼院”饭店,以保证金为由,诈骗被害人严某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姚某于2013年9月27日,以上述相同手段,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道街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5000元。
综上,被告人姚某诈骗二起,共计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赃款均已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其本次犯罪系初犯,且已将所骗脏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剑 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振霆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