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41

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女,1993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 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监视居住。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13年3月7日14时许,在本市南关区中环陕西路小区12栋2单元被害人刘思言家中,将刘思言的黑色苹果4S牌手机偷走,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所盗手机己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刘思言陈述、被告人邵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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