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4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6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代理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18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永春路“恒盛源”浴池门前与付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夜巡民警王某某、张某某接到长春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派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将当事人双方带上警车,在民警返回派出所途中,被告人胡某某对驾车民警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头颈部外伤。经鉴定,王某某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付某某、曲某某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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