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4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德惠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立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艳、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无承揽工程资质的情况下,找到吉林省财政厅农业处副处长张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张某某的帮助,并借用长春市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吉林省镇赉县现代农业2010年水稻产业节水灌溉项目第七标段工程,非法获利。为表示感谢,其于2011年年末的一天,在吉林省财政厅楼下给予张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在2011年工程之后,张某某曾给过刘某某手机卡(号码为13944912222),卡内有话费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该20万元应扣除该手机卡及话费的价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无承揽工程资质的情况下,找到吉林省财政厅农业处副处长张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张某某的帮助,并借用长春市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吉林省镇赉县现代农业2010年水稻产业节水灌溉项目第七标段工程,非法获利。为表示感谢,其于2011年年末的一天,在吉林省财政厅楼下给予张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整。

一、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收受被告人刘某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收了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20万元,后来把钱退给刘某某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帮助张某某要工程的事实。

(4)证人某某龙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借用华龙公司资质的事实。

3、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2)张某某职务证明,证实2008年12月1日吉林省财政厅任命张某某为吉林省财政厅农业处副处长。

(3)合同协议书,证明长春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镇赉县现代农业2010年水稻产业节水灌溉项目办公室签署的第七标段工程合同协议。

(4)吉林省罚没扣押财务清单,证明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已收缴被告人刘某某行贿款人民币20万元。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

4、视听资料

光盘六张,证实审讯被告人刘某某的情况。

二、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供1394412222手机号缴费发票,证明该手机号机主为张某某,并申请证人韩某某出庭,证明该手机号系被告人刘某某给韩某某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庭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曾给被告人刘某某一张手机卡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2011年,对刘某某量刑时应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犯罪时的司法解释,即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该司法解释列举了7项情节严重的行贿行为,根据该解释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对刘某某的量刑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适用缓刑。经本院2014年5月8日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行贿罪的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效顺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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