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4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恒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温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明珠小区用开锁工具打开D11栋3门701室房门,侵入被害人左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枚、黄金项坠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66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温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年2014月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年2014月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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