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4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兴业银行长春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9226707XXXX08,此后被告人苏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兴业银行长春分行自2013年4月4日至8月20日,多次以发送短信、拨打电话、发送信函等方式催促被告人苏某某偿还透支款项,被告人苏某某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苏某某透支本金人民币49880.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帅证言、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催收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苏某某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一款第(四)项【恶意透支】、第二款【恶意透支的理解】、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玉红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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