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被长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于2014年2月26日16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华联古玩城”191号柜台,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柜台内充电的一部蓝色三星I875手机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119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海涛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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