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9

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舒兰市七里乡农林村二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8月13日22时许, 在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路小国抻面馆饭店内,因服务态度问题与顾客赵岭峰等人发生口角,于某用菜刀将被害人赵岭峰右前臂砍伤。经鉴定:赵岭峰右前臂外伤己构成重伤,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赵建平、孙丽炎、王春英证言、被害人赵岭峰陈述、被告人于某供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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