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9年11月10日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大城花园4栋3门501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月25日15时许,饮酒后驾驶捷达牌灰色轿车(该车号牌应为吉**,吉**系套用他人牌照)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永宁路路口时,因倒车撞到后方车辆,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袁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4.4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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