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4月11日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 初中文化,系长春市亨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折迁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开安镇高家窝堡屯,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艳、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1年任长春市亨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员期间,受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政府委托,在办理“吉林大路延长线”建设项目拆迁工作中,在经理陈明阁(另案处理)的指使下,违反规定,滥用职权,为被拆迁户何佳明(另案处理)伪造虚假档案,给国家造成损失100余万元。案发后,何佳明的违法所得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在负责拆迁补偿的工作中,办理拆迁何佳明承包的林地时,违反工作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专案组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系自首,其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第4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滥用职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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