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男,1980年6月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维吾尔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17时33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学食堂后门处,从被害人孟祥茹衣服兜里偷走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

被告人阿某于2014年4月3日17时4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学食堂后门处,从被害人宋金来的衣服兜里偷走一部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

综上,被告人阿某某盗窃两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180元。所盗赃物被其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阿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地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月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