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2013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2年1月6日1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广场吉林省宾馆咖啡厅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孔某某发生矛盾,对被害人孔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孔某某逃离咖啡厅。被告人于某某又追至吉林省宾馆民康路一侧门口处,再次对被害人孔某某进行殴打,使被害人摔倒,头部着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某头部外伤已构成重伤,头部外伤行脑叶切除术符合伤残八级。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2年1月6日1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广场吉林省宾馆咖啡厅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孔某某发生矛盾,对被害人孔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孔某某逃离咖啡厅。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又追至吉林省宾馆民康路一侧门口处,再次对被害人孔某某进行殴打,使被害人摔倒,头部着地。经法医鉴定:孔某某头部外伤已构成重伤。头部外伤行脑叶切除术符合伤残八级。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证:
(1) 户籍证明材料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2)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被抓获的经过。
(3) 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害人孔某某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不能言语。无法获取笔录的事实 。
(4)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殴打被害人的地点。
(5)赔偿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孔某某的妻子赵某某、儿子孔某某。女儿孔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10万元,三人对被告人谅解。
(6)被害人孔某某在吉林省电力医院住院病历三份,证实被害人孔某某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7)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自强街派出所工作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于某某故意伤害案,南关区检察院要求我局调取被害人孔某某在吉林电力医院住院病历,经我局工作 调取孔某某三份住院病历,未查到孔某某死亡病历,无法做死亡鉴定。
(8)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孔某某伤残鉴定说明如下,关于其伤残等级无法准确评定是因为孔某某伤情当时正处于治疗恢复期间,伤情尚不稳定,故无法准确评定伤残等级。而后做出伤残八级评定是因为孔某某已死亡,而又未能作尸检鉴定,故不能明确其死亡与伤情的关系,所以只能根据病历中的准确而又不能经过治疗恢复的部分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故结论为孔某某头部外伤行脑叶切除术符合八级伤残。
2、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自强派出所于2012年1月10日委托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公(长南)活鉴(法医)字[2012]4-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孔某某头部外伤已构成重伤。
(2)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自强派出所于2013年9月18日委托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公(长南)活鉴(法医)字[2013]11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孔某某头部外伤行脑叶切除术符合八级伤残。
3、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将被害人孔某某打伤的事实。
(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将被害人孔某某打伤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将被害人孔某某打伤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被害人孔某某妻子)证言,证明被害人孔某某被打伤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孔某某的事实经过。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人于某某供认其殴打被害人孔某某的事实,证人于永会,于庆江,周丹丹的证言佐证被告人于某某供认的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公(长南)活鉴(法医)字[2012]4-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孔某某头部外伤已构成重伤。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公(长南)活鉴(法医)字[2013]11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害人孔某某头部外伤行脑叶切除术符合八级伤残。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指控的被告人于某某殴打被害人孔某某致其重伤,八级伤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本次犯罪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2014年第1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雪艳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 剑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