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月2日1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天乐路“交通运输管理公司”附近,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在其身后将被害人谢某某手拎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274元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张忠国
